公司单方调岗,员工可以不同意,但如果实际履行了变更超过1个月,没有书面主张的,就视为同意了公司的调岗决定,再主张不予支持。

李毅(化名)在M工厂工作已有9年时间,从刚开始的生产员工一直做到某生产部门经理。
而后公司因为经营发展需要,关停了李毅所在部门的产品项目,并将部门的十几名生产员工遣散。
普通生产员工工作年限短,工资平均也才三四千,遣散的成本不高。但李毅已经在公司做了9年,过去一年的平均工资一万一千多每月,解除李毅一个人的经济补偿比那十几个人总和还多。
公司本就经营比较困难,显然就不愿意支付这笔费用,于是公司找到李毅协商,因为其部门已经解散,他这个生产经理的职位也就不存在了,根据公司研究决定,将他调至仓库担任主管一职,工资不变。
本来李毅也想拿着近10万的经济补偿离开公司的,但公司没有解除的意思,法律上来说公司的调岗也属合理,自己不同意提出离职也拿不到经济补偿。再说仓库主管比原来岗位的工作可轻松多了,还是同样的工资,于是李毅同意了公司的调岗决定。

于是公司让李毅在《调岗通知》上签字确认,通知上只写了岗位、工作内容和职责的调整,也没有说明工资是否有调整,李毅认为没有明确就是默认工资不变,也就签字确认了。
两个月后,公司突然和李毅说,因为其工作是仓库管理的工作,因此不应该继续拿经理的工资,而是应该拿仓库主管的工作,因此根据公司《薪资岗位等级制度》,从下个月开始工资为仓库主管的工资5000元每月。
李毅当然不同意,咨询律师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公司违法调岗降薪,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共计11万余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M公司对李毅调岗经过书面的通知确认,李毅确从事仓库管理的工作超过两个月,视为认可公司安排的该岗位。另M公司提供了《薪资岗位等级制度》,明确了各岗位对应的工资水平,并且该制度的制定均符合相关程序,并且公示告知。因此该公司“薪随岗变”并无不妥。于是劳动仲裁对李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等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些内容的变更,应当取得劳动者的同意,然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变更协议。
上述案例中,虽然变更了合同内容没有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一式两份,但其签署的调岗通知,也可以作为调岗的书面证明。
员工不愿意调岗应当及时的书面提出,实践中有一些员工既不愿意调岗,但又不敢向公司提出抗议,调岗一段时间后再提出诉求,在仲裁中,调岗一个月后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了公司的调岗安排,再向申诉单方调岗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