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的一天,大邑某公司领导听到公司内部有人反映:员工黎旭在对女员工王X梅进行骚扰。公司于是对这件事情展开调查。
20岁出头的王X梅说,2009年,她刚到公司不久,对公司的一些情况都还不熟悉。由于她和黎旭在一个办公室,平时有什么不懂的,她会向黎旭请教。他们经常在QQ上聊工作,黎旭就通过QQ给她发一些裸照。
夏天,黎旭经常关注她的衣服,说她衣服里面能看到什么之类的。王X梅说,一天在公司仓库,黎旭动手摸了她。黎旭对她的这些举动还不止一次,还有语言上的。
大邑某公司经过多方调查,确认黎旭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多次对女同事进行“性骚扰”。于是与黎旭谈话对他进行教育,但黎旭拒不接受。大邑某公司认为,黎旭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和保护妇女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不仅侵害了女同事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形象。
2009年8月,公司依据《劳动法》和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解除了与黎旭的关系。
黎旭不服,认为公司是以莫须有的理由,对他作出解聘决定。同年9月,黎旭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被裁定维持公司的解聘决定。仲裁后,黎旭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对他的解聘决定。
此案开庭时,被告公司申请王X梅出庭作证,此时,王X梅已从公司辞职。此外,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键证据:王X梅与黎旭之间的一段谈话录音。王X梅说,公司展开调查后,黎旭主动联系了她,他们之间的谈话内容她全部录了下来。
被告公司称,从录音的谈话内容看,黎旭确实有骚扰王X梅的事实,而且不止一次。
大邑法院查实,黎旭在工作期间,对同一办公室的女员工通过语言挑逗,以电脑网络发送黄色照片,趁女员工不注意触摸女员工的身体等进行骚扰。
大邑县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应当依法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不仅对女员工本人的身心以及名誉造成影响,而且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违反了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企业形象也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单位对原告实施管理,是被告的权利,同时也是被告的义务。但原告拒不接受教育管理,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单位规章制度依据,所以,法院对被告单位作出的解聘决定,予以支持。由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黎旭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