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5日晚大约21时左右,安阳某咨询公司的员工付某涛在家中跑步机上跑了约五分钟后,突然晕倒在跑步机旁边。
21时20分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2017年11月27日,刘某(付某涛妻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付某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付某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付某涛在家中跑步机上运动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田某所主张的离职证明问题。 一审判决:在家中跑步机上运动时突感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款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刘某的调查笔录可知,刘某陈述付某涛系在家中的跑步机上运动时突感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虽该不幸值得同情,但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死者前一日在单位加班突发胸痛,与次日在家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视同工伤 刘某上诉称:付某涛2016年12月24日早上到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胸痛进行了治疗,当晚23时50分还在编制文件。 付某涛虽然是在家中的跑步机上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其2016年12月24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症状,与导致其2016年12月25日死亡的疾病的症状存在一致性。 该疾病与付某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人社局答辩称:即使付某涛2016年12月24日在单位加班并发病,但因其是2016年12月25日晚21时20分在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判决:无充足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据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该类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刘某主张付某涛于2016年12月24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胸痛,付某涛2016年12月25日21时20分在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该疾病连续发展的结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一方面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某涛2016年12月24日是在单位加班工作,付某涛所在单位及领导并未安排其当天到单位加班工作; 另一方面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某涛2016年12月24日出现的胸痛,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再一方面刘某认可付某涛是2016年12月25日21时在家中跑步机上运动过程中晕倒,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急救无效后在家中死亡(心源性猝死)。 因此,人社局认定刘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付某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1. “视同工伤”的严格时空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若发病地点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如家中),通常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2.疾病连续性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若家属主张职工在家中死亡是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连续发展结果,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是发病时确实处于加班等工作状态;二是工作期间的症状与最终导致死亡的疾病存在直接的医学因果关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3. “48小时”条款的适用逻辑 视同工伤条款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若职工在家中突发疾病并直接死亡,缺乏在工作岗位发病并紧急抢救的连续过程,无法适用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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