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8日,宋某向公司提交《申请书》,自愿成为奋斗者:
申请书 本人宋XX,工号00347***,是手机产品线PDU3部结构部一名结构工程师,从事结构设计工作,负责手机新产品的结构件开发及交付。 目前我司终端手机产品线的业绩蒸蒸日上,手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品牌知名度逐年攀升,而手机终端领域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产品线的所有兄弟仍然需要继续团结合作,艰苦奋斗,保持高昂斗志,力出一孔,向超越B的终极目标坚定不移地挺近。 为了公司共同目标和愿景的实现,本人申请:自愿成为奋斗者,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和非指令性加班费。 望公司批准。 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宋某认为该申请书仅是自愿放弃2016年带薪年休假,并非放弃每一年带薪年休假。另外申请书放弃的是非指令性加班费,并未放弃指令性加班费。 公司提交的宋某离职结算单显示,离职实发283097.39元,其中其中补偿合计74883.29元,考勤合计223302.5元。公司称考勤合计为加班费。宋某已收到上述离职结算款项。 宋某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欠款200253.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欠款11178.23元。 争议焦点 员工提交《申请书》自愿成为奋斗者并放弃带薪年休假和非指令性加班费是否合法有效?公司后续支付过相关款项是否导致该申请书失效? 一审判决:员工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系对自己权益的主动放弃,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某于2016年4月18日提交的申请书显示,其为了公司共同目标和愿景的实现,自愿成为奋斗者,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以及非指令加班费。 该申请书为宋某本人书写,放弃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为其对自己权益的主动放弃,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后又以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宋某以公司在其提交申请书后,在后续工资表中有加班费部分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认为公司默认该两部分工资的推定,无相关依据,无法认定。 公司在工资计算中计算加班费及在离职结算时计算加班费亦是其公司对其利益的自由处分,无法作为推翻申请书的依据。 故宋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无需向宋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 提起上诉:申请书已被后续合同修改,且公司实际支付过相关款项,应补足差额 宋某上诉理由:其放弃的是非指令性加班费,本案主张的是指令性加班费,公司已经支付其该部分加班费,其对加班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其全部工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其2016年填写的《申请书》已经被2019年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修改,且2020年2月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亦能证明这一点,故公司应补足差额。 公司答辩理由:根据宋某提交的申请书显示,其已自愿放弃非指令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因宋某申请不休年休假,故获得了长期激励,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规章制度已明确效益工资是月度效益奖,与奖金一样不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已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 二审判决:自愿放弃年休假和非指令性加班费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员工具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之问题,宋某曾于2016年4月18日向公司递交《申请书》,承诺为了公司共同目标和愿景的实现,自愿成为奋斗者,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和非指令性加班费。 以上承诺为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宋某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宋某具有约束力。 公司此后有向宋某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行为,系公司单方处分自有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能成为导致上述《申请书》失效的理由和依据。 宋某主张,其仅放弃了非指令性加班费,并未放弃指令性加班费。就指令性加班费,双方就支付标准存在争议。 公司以宋某的月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宋某应得的加班费,并已实际向宋某支付了相应加班费,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宋某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