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北京某公司,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
2019年10月2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
2024年9月20日,公司向刘某出具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刘某:您好!非常感谢您在职期间为公司所做的工作。公司与您之间于2019年11月01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24年10月31日到期。
我们在此通知您: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继续续签劳动合同,请您在2024年10月31日前到人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此函后书面回复。如不回复视为同意公司意见。”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
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未再续签。
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刘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9440.55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单方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 一审判决: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提出不续签,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刘某与公司已连续订立过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要求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前提下,应与刘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刘某与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届满前,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7397.44元。 提起上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公司有选择权 公司上诉理由: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法律也赋予了公司选择的权利。 若是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不能终止,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无任何意义,其本质将会就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与国家立法本意明显相悖。 二审判决:符合法定情形时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公司单方不续签构成违法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条款中的“应当订立”具有强制性,即在符合前述法定情形时,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仅在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方可免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与刘某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单方通知刘某到期不再续签,实质上是单方终止了本应依法延续的劳动关系,剥夺了刘某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是否续签的选择权,系对上述法律条文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3月3日 案号:(2026)京02民终2102号
文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