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鹏宇公司为外贸企业。2010年至2014年9月期间,黄永凤经女儿(中天鹏宇公司公司员工)介绍,在中天鹏宇公司任值班员。
双方确认黄永凤值班时间及值班内容为每周一至周五,每日中午11:30至13:30在公司前台看门,每日傍晚17:30至次日8:30在位班室内值班。双方确认值班室内配有床铺及被褥,每日公司员工下班离开后,黄永凤即可在值班室内睡觉。
2010年至2014年9月期间,中天鹏宇公司按月向黄永凤转账支付款项,银行明细显示款项性质为”劳务费”。款项金额从800元逐步增加至1300元。2012年中天鹏宇公司进行企业处制,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包括黄永凤女儿在内的全体员工均签署了安置协议,安置员工名册中未包含黄永凤。2013年7月,中天鹏宇公司与黄永凤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协议》,载明黄永凤任值班员期间不享受年假及四险一金等福利待遇。2014年9月初,黄永凤曾写信给中天鹏宇公司领导,主要内容为"劳务费”过低,基于女儿的挽留而未离职,现要求提高待遇。另,黄永凤自述,公司有员工餐厅,需要持卡就餐;其在中天鹏宇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使用女儿的员工卡在员工餐厅就餐。

现黄永凤主张其与中天鹏宇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天鹏宇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各项款项共计80000元左右。中天鹏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上述款项,但考虑到黄永凤在公司服务多年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给予10000元左右作为经济帮助。
【案件焦点】
值班时间固定、值班地点固定,值班收入固定且按月发放,黄永凤与中天鹏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兼具人口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双方对黄永凤与中天鹏宇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各执己见;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双方间的人身隶属地位等方面存有明显区别。
现黄永凤的值班时时间、值班时的工作内容等均具有有特定性,有别于中天鹏宇公司的主营业务。数年间,中天鹏宇公司一直以劳务费名义向黄永凤支付值班费,且黄永凤曾以“劳务费"过低为由,要求提高待遇。双方间曾签订劳务协议书,对彼此间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约定,黄永凤不享受年假及四险一金等福利待遇。另黄永凤女儿为中天鹏宇公司员工,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属于被安置员工之一且明确知悉黄永凤并不在转制安置的全体员工之列。故综合以上情况,黄永凤与中天鹏宇公司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故黄永凤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天鹏宇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永凤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