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20年3月入职某保险经纪公司,工作内容为销售手术意外险,工作地点为某医院。2022年3月20日,李某(乙方)与某保险经纪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甲方商业秘密,不在履行职务范围之外复制、使用甲方商业秘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许可或转让甲方商业秘密”;“根据国家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在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事竞业限制范围内的工作,向上述单位提供技术、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或自己组建或参与组建、参股上述单位。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效力及于合同期内。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月补偿标准按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当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进行支付,具体标准以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为准”;“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损失的经济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2023年5月,李某从某保险经纪公司处离职,后在同一家医院继续为其他保险公司销售手术意外险和医责险。
另查明,某保险经纪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8月、9月向李某转账2 100元,并分别备注为“2023年5月竞业补偿金”、“2023年6月竞业补偿金”、“2023年7月竞业补偿金”。某保险经纪公司、李某均认可李某已退回该三笔款项。
某保险经纪公司主张李某在其处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接触了大量商业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某在工作期间多次向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泄露商业秘密,并于离职后在同类公司从事同类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某保险经纪公司以李某为被申请人就竞业限制违约金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某保险经纪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并按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审理
竞业限制作为劳动者择业自由之限制,导致劳动者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为充分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使劳动资源能够自主有序流动,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应当在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某保险经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某知悉或有条件知悉其商业秘密以及知悉何种商业秘密,且李某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经纪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滥用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普通保险代理人李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较低补偿,请求高额违约金,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用人单位核心商业秘密与合法竞争优势,而非企业滥用优势地位,限制普通劳动者就业自由的工具。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天然优势方,应依法规范用工,合理设定保密与竞业范围,引导劳动者审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保障普通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和生存权,维护人才合理流动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此文图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