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王某与A公司社保纠纷
王某自2018年11月起在A公司工作,入职时提交了不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书,并声明法律责任由自己承担。2023年8月,王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与B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A公司任职期间,A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其2019年4月至2022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23年9月,王某转账33888元用于补缴社保费用,其中企业需补缴11280.32元,滞纳金11002.5元,个人承担11604.96元。补缴后,王某要求A公司返还垫付费用,协商无果后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虽然王某出具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A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滞纳金。由于A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张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情形,故张某对A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返还王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2282.82元。
案例二
朱某某与某公司社保纠纷
2022年10月,朱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客服岗位,入职时要求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保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保费,若出现社保争议,朱某某需返还“社保补贴”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22年12月至2023年8月,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社保补贴”款共计8333.33元。后经朱某某主张,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随后公司将朱某某诉至南陵县法院,要求返还“社保补贴”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南陵县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某公司与朱某某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朱某某应返还“社保补贴”款8333.33元。对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该约定基于无效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且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一审判决后,朱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提醒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意愿而免除。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充分保障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不得暗示、诱导及胁迫劳动者作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而劳动者应当认识到社会保险的兜底保障功能,积极配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在面对用人单位要求其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应当予以拒绝,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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