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某学校成立于2019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中小学文化培训。原告吴某于该校从事初中物理教学。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按基本工资+课时费的模式逐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24年7月21日,被告某学校以生源不足为由,告知原告吴某另作工作安排。结算工资时,双方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经查,吴某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授课情形,期间某学校仅依课时统计向原告发放了课时费486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二倍工资9720元(4860元×2)。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定三倍加班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提起上诉。
来源:(2025)湘13民终1462号
争议焦点 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是否包含当日应得的一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吴某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授课情形,期间某学校仅依课时统计向吴某发放了课时费4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等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另外支付给职工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报酬。”某学校依法应向吴某另行补发三倍工资14580元(4860元×3);一审法院认定补发二倍工资972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各地企业甚至基层法院,始终不能明确“300%的工资报酬”是另外支付300%还是200%。 事实上,人社部早已明确:“企业等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另外支付给职工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报酬。”该法条“另外支付”的表述明确了300%的工资报酬是在劳动者正常工资之外额外给予的部分,并不包含当日应得的1倍工资。我国实行“法定节假日带薪制度”,即使当日正常休假也享受100%的工资。2026年1月28日,人社部在其官方微信再次发文明确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是在原工资基础上另外支付三倍。即在法定节假日工作,上班一天应拿到400%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