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于2023年3月19日入职定某公司处,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并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强某入职后,被安排至某人才社区从事停车管理、巡逻等夜班保安工作,上班时间为19:00至次日7:00,上班至2023年3月31日;工作期间,强某共计出勤13天,中间未有休息,其中3月19日、3月26日为周日,3月25日为周六。定某公司在该人才社区处提供了房间,房间内有桌椅,可供员工休息。
来源:(2026)苏04民终176号
争议焦点
强某的加班时长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处理双方争议时可以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折算。本案中,强某提供劳动的场所为某人才社区停车管理、巡逻,夜间保安的工作强度有限,且有桌椅可供短暂休息,一审法院结合强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强度、定某公司对强某的岗位要求等,酌定工作日每日加班时长2小时,休息日上班时长10小时。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加班时长的认定应结合岗位工作性质、实际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并非仅以表面考勤时长为准。本案中强某从事某人才社区夜班保安工作,该岗位核心职责为停车管理与巡逻,夜间该区域人员、车辆流动量少,其工作部分时间处于等待状态,劳动强度与12小时表面工作时长明显不匹配;且定某公司已为其提供配备桌椅的休息房间,可供其在等待期间合理休息,此种情形下若将12小时全额认定为加班时长,有违客观实际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岗位特性、劳动强度及休息条件,酌定工作日每日加班2小时、休息日每日上班计10小时,该折算方式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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