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苗某通过招工到某公司从事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按月向苗某发放工资,并于2017年3月至2025年3月为苗某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3月,某公司因经营问题关停解散,苗某离开公司。苗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案字(2025)第3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2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36元。苗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2025)鲁13民终9639号
争议焦点
春节期间休假能否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苗某工作9年10个月,每年应享有5天的年休假,某公司称苗某已经在春节期间休了年休假,但春节放假是国家法定休假日,不应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故对某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给苗某的一倍工资,某公司仍应支付给苗某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35.64元(6天×252.97元×2)。
实践中,有用人单位利用其管理优势和春节长假的特点,单方面规定春节放假时间包含年休假,以此规避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本案明确了不能将法定假日等同于年假,严格遵循《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体现了司法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底线保护。这种保护不仅维护了个案公平,也对引导企业规范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劳动者应当清楚知晓自己的权利,当用人单位利用春节长假侵占年假时,劳动者有权拒绝,并在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企业若因经营需要需统筹安排放假,应明确假期性质。如果确需在春节期间安排职工休年假,应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并将具体情况在放假通知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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