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左某于2022年9月14日入职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处从事粤菜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左某)的劳务报酬已包含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再额外支付乙方其他开支,乙方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职期间,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左某发放工资,未为左某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4月6日,左某向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离职,通知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于当日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左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201元。
后左某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左某经济补偿金48000元;3、裁决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左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070元;4、裁决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左某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三倍工资301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9日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25]65号裁决书,裁决:一、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左某经济补偿金24402元;二、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左某未休年休假工资5609.7元;三、驳回左某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来源:(2025)鄂03民终2896号
争议焦点
十堰市某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左某之间达成的以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替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聘请左某为其从事厨师工作,接受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和考勤等管理,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左某工资报酬,双方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劳动关系。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与左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包含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影响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未为左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左某因此通知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左某在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工作已满1年,依法享有每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表主张已安排左某休了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考勤表》,与左某在微信中上传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其已安排左某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左某要求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虽与左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与左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左某缴纳社会保险,左某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称与左某达成了以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替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与左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应当安排左某休年休假,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左某提供的考勤表照片载明的出勤天数不一致,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不能予以合理说明,故对于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主张的已安排年休假的事实不予采信。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左某的考勤事实,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十堰市某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左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社保的协议效力。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案中《劳务合同》虽约定社保费用包含在报酬中,但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便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法院依据实际管理关系、工资支付方式等,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纠正了用人单位试图规避社保义务的行为。同时明确了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受无效协议约束。此外,法院对考勤表证据的审查标准,凸显了用人单位对休假安排的举证责任,保障了劳动者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权利。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劳动关系认定及社保权益保护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彰显了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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