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于2011年12月入职黑龙江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公司未依法为盛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0月,盛某申请仲裁要求判令公司补缴2018年4月至2022年10月(入职至申请仲裁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仲裁委不受理。
盛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裁定:补缴社保诉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关于盛某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该争议属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盛某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盛某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盛某的起诉。
盛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此为客观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争议,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并非单纯行政管理问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要求某公司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并未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补缴争议排除在受案范围外。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剥夺了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二审裁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审认为: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盛某诉请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5)黑01民终7115号(当事人系化名)
企业在社保缴纳与争议处理中,需重点关注行政处理优先和法律程序边界两大核心问题,避免因认知偏差导致合规风险与额外成本。
一、必须依法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从源头规避风险
社会保险缴纳是企业法定义务,而非可协商选项。
不要认为 “员工自愿放弃” 或 “事后补缴” 可免责。即使员工书面承诺不缴社保,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企业仍需承担补缴责任。
及时为新入职员工办理社保登记。从员工入职当月起,就应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避免出现缴费断档。
二、留存社保相关书面材料,做好证据管理
保存员工的社保参保记录、缴费凭证。定期将社保缴费明细提供给员工确认,并留存员工签字的确认单,避免后续出现 “企业未缴” 的争议。
妥善保管与社保相关的政策文件、通知公告。便于在发生争议时,能快速核对政策要求,证明企业操作的合规性(如确因政策限制导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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