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能否以“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认定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1向刘某送达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明确约定刘某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现竞业限制期限内,刘某于2024年3月至6月期间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某公司1提交其任职相关材料,虽部分截屏将工资金额、卡号等信息遮挡,但该遮挡行为仅涉及其个人隐私信息,而并无某公司1对刘某任职单位判断确认之不利影响。刘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曾于2024年8月提交7月份任职材料,微信图片形式与此前电子邮件内容形式基本一致,某公司1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公司1要求刘某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文件等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强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在客观上存在难以及时掌握竞业限制员工的履行情况。因此,员工自觉披露就业信息是确保竞业限制协议能够得到实质性履行的有效途径,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报告义务应属有效。本案中,虽然刘某提交的材料与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要求的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材料不完全相符,但是可以初步反映刘某从某公司1离职后新的就业情况。竞业限制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防止无序竞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2的主体业务与某公司1存在竞争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刘某存在侵犯某公司1利益的行为,可以认定刘某已经适当履行报告义务。
案例评析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同时负有报告义务,因此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的报告义务不属于法定义务,而应为约定义务。该义务之目的在于通过劳动者的自觉披露就业信息,供用人单位审查是否有泄露商业秘密之风险。但是,该义务涉及到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若用人单位设置过于宽泛、严苛或缺乏合理边界的报告要求,则可能不当加重劳动者负担,甚至可能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由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不当限制。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对此类约定义务进行合理审查,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比例原则,确保报告义务的内容与履行方式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且在保障用人单位正当监督需求的同时,不实质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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