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某办事处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社区工作者。秦某报名参加了这次招聘。在通过了考试后,其被某办事处推荐给某居委会。秦某于2006年5月26日到某居委会社区工作站工作。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秦某于同年9月与某居委会签订聘用协议。协议规定,秦某受聘岗位为某社区工作站,协议上注明的聘用期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
2007年4月20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齐某口头通知秦某,聘用协议到期后将不再续聘。秦某随即不再到某居委会工作。且秦某的工资已发至2007年6月。秦某在任社区专职工作者期间的社保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已由某办事处代为缴纳。其中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缴纳至2007年6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07年7月。
来源:(2025)京02民终15185号
2006年5月26日至2024年12月25日秦某与某居委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6年5月26日起,秦某在某社区工作站工作。根据生效判决审查的事实,秦某与某居委会签订聘用协议,协议规定秦某受聘岗位为某社区工作站,聘用期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故秦某与某居委会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签订聘用协议,秦某从事的调解工作系某居委会工作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秦某与某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生效判决审查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07年4月,秦某在接到聘用协议到期后将不再续聘通知后,即未到单位上班。据此,可以认定秦某与某居委会的聘用协议到期终止。综上,可以认定秦某与某居委会自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秦某主张某居委会扣押其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未出具离职证明,故双方劳动存续至今。秦某的该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秦某的诉讼主张,其在二审中坚称其与某居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其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与某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鉴于秦某又坚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仍旧按照其起诉请求的指向审查。
关于某居委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民事活动时具有法人资格,与其对外招聘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劳动关系,某居委会虽对此持异议,但未就本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其相关异议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及期间,秦某与某居委会在履行聘用协议期间,秦某从事的调解工作系某居委会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亦接受某居委会的工作指派和管理,双方之间应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加之双方陈述以及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秦某接到聘用协议到期将不再续聘的通知后即未到社区工作站上班,一审法院所作确认双方之间于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认定,应属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居委会能否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以及秦某与居委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法院明确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备法人资格,为履行职能对外招聘人员且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时,可认定为劳动关系主体,这一裁判明确了基层自治组织的用工主体地位。
同时,法院结合聘用协议履行情况、秦某的工作内容与管理从属关系,认定 2006 年 5 月 26 日至 2007 年 5 月 14 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尊重了书面协议约定,又契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该案为类似基层自治组织用工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平衡了劳动者权益与基层组织履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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