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一个讲求经济效益的组织,日常的劳作运营目的都是为了增加利益。
“三期”女职工指的是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单位女职工,我国法律对三期女职工有多项保护和福利措施:
1.减轻劳动量:不得安排高强度工作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规定安排假期:产前检查、保胎假、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用人单位需按照规定安排职工假期。
3.假期福利待遇:上述假期内,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工资和生育津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由此看来,三期女职工是无法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的增长,并且会增加用工的成本。
很多用人单位就会用一些方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降低产假的工资福利。
还有一些法律意识较差的单位会违法解除怀孕女职工,从而产生劳动争议,遭受更多的经济赔偿。
【案例】
林霖2010年入职某广告公司,担任平面设计一职,双方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有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
因为工作业务需要,公司的设计人员需要经常加班熬夜,休假时间优势也需要加班。
2014年10月,小林怀有身孕,便无法经常熬夜加班,还需要经常请假做产前检查。公司见小林无法完成工作,只好又聘请了一名设计人员。
8月,小林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生建议小林保胎休息并开具证明。
于是小林向公司请保胎假,但没想到收到的却是公司的辞退通知书,辞退通知书上说小林无法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人物,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她告知公司自己怀孕,依据《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公司不能在此时辞退她,否则即违反国家法律,侵犯合法权益。
公司通知小林,因为小林未婚先孕,并且多次未按照公司流程请假,给其他员工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公司以违反公司制度、影响公司声誉为由,解除了与小林的劳动合同,并且不给经济补偿。
随后小林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仲裁委认为该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的行为不具合法性,鉴于双方都无异再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
最后仲裁委判决某广告公司支付林霖违法解除赔偿金,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
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