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的用工过程中,单位与新入职的员工都会约定一个试用期。试用期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为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相互了解而设定的考察期限。那么应聘者满足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入职后,试用期内企业发现员工并不能满足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成都市某乳制品公司新开发了一款产品,为打开市场,欲招聘一销售经理,招聘广告中规定必须符合“大学本科以上、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历、吃苦耐劳、有进取心及较强开拓市场的能力”。
前来面试的应聘者杨金涛完全符合“大学本科以上、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历”条件,并称本人在该行业有很多人脉,能帮助公司尽快打开销路,3个月的试用期内可以保证不少于200万元的销量。
成都市某乳制品公司领导见其口若悬河、滔滔不绝,面试印象非常好,于是确定聘请杨金涛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底薪为8000元;试用期满后,底薪为1.2万元,且有超额提成。
敦料杨金涛3个月试用期快到了,杨金涛完成的销量不足30万元,远低于其200万元的承诺,还报销了数万元的招待费用。公司领导经打听,才得知杨金涛在录用前所说的种种情况均为不实之辞,且在前一用人单位就因不胜任工作而被辞退。
公司领导一气之下,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让杨金涛走人。不料杨金涛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市某乳制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仲裁庭上,面对仲裁员询问“杨金涛的录用条件是什么?有何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成都市某乳制品公司人事经理说在招聘杨金涛的时候,已经告知了招聘条件,招聘条件就是录用条件。由于把招聘条件视为录用条件,仲裁委裁决成都市某乳制品公司向杨金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什么不能解除?
本案中,由于成都市某乳制品公司无法证明杨金涛的录用条件这个前提,更不可能证明杨金涛“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败诉在所难免。
因此,用人单位如果不制定某具体岗位的录用条件,实际等于放弃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却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利手段。因此,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避免招错人的最佳利器,而确定具体职位的录用条件是打造这一利器的充要材质。
如果成都市某乳制品公司将“试用期内销量不低于200万元”作为杨金涛的录用条件之一、并由其本人确认的话,成都市某乳制品公司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在杨金涛试用期满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杨金涛的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